(2015)青中民申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被告:王某丙。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一审被告王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并非王某乙出资购买,系王某丁个人遗产;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确权纠纷,签订拆迁合同是王某乙的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之父王某丁名下有李沧区东大村某甲号、某乙号两套房屋。1992年6月28日的分家单证明,某甲号房屋虽没有实际过户到王某乙名下,但父王某丁已通过分家的形式将某甲号房屋分给了王某乙,某乙号房屋分给王某丙。2012年8月30日,王某丙曾以王某乙、王某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照1992年6月28日分家单确认某乙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两处归王某丙所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经调解确认,某乙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两处归王某丙所有。某甲号房屋拆迁协议上有“王某丁王某乙代”字样,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某甲号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均由王某乙办理。综合庭审双方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王某丁生前不管是对小额的存款、股份,还是高额的房产均留下书面材料进行处分,二审确认涉案两处房屋系由王某乙出资购买,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以上事实的认定,王某甲主张此案为继承纠纷无法律依据,拆迁协议上有“王某丁王某乙代”字样,也不影响本案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认定。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