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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桂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桂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荣,王桂秋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桂荣,女,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桂秋,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系王桂秋之女),女,汉族,1993年4月22日生,无职业,吉林市昌邑区。再审申请人王桂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桂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丰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桂荣申请再审称:王桂荣因被申请人王桂秋经营药店需要,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宝山路1号街坊小区3号楼1层6号网点(原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1400049**号)房屋,王桂荣以其和被申请人王桂秋各按50%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合资购买为由。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再审。被申请人王桂秋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王桂荣系姐妹关系。2002年8月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踨家祥(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13万元价格购买甲方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宝山路1号街坊小区3号楼1层6号网点房屋(商业服务),7月29日前付清了全部房款(2002年7月26日,王桂秋自银行提取10万元),并于2002年8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1400049**号),该房系被申请人自行购买,与申请人王桂荣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王桂荣借过10万元钱,2007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王桂秋向申请人王桂荣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借款已2009年还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桂荣在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从一审证据看,被申请人王桂秋提供了争讼的房屋的物权凭证,同时提供了与争讼房屋的原房主协商买卖合同、提付款凭证、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共有权利人的登记)的证据,以及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通过上诉程序救济,而是另行提起对被申请人王桂秋借款的诉讼;同时从申请人王桂荣提供的2007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王桂秋向申请人王桂荣出具欠条及光盘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和推翻原判决。王桂荣作为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本院亦调查未取得相关证据。综上,王桂荣再审申请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德军审判员  赵文明审判员  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