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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绰号“拉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住高要市,捕前暂住高要市,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阿木”窜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强信路车背洞肥佬餐厅对面路边,盗走梁某价值12495元的小汽车一辆。2、2014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张某成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市府斜坡顶南侧的空地处,盗走阮某明价值1200元的小汽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一宗盗窃,该车是“阿木”抵债给我的,不是我偷的,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诱供我,看守所里一名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传字条让我承认该次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阿木”(另案处理)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强信路车背洞肥佬餐厅对面路边,盗走梁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2495元的黑色本田雅阁HG7201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QU5**,发动机号码:K20A71534226)。2、2014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张某成(另案处理)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市府斜坡顶南侧的空地处,由被告人伍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盗走阮某明停放在此的价值1200元的黑色本田雅阁HG7230型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H******106,发动机号码:72****2)。破案后,上述车辆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详细情况;(二)梁某被盗车辆的信息,证实该车的基本情况;(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二、证人证言(一)张某成的证言,其否认与伍某某一起盗窃,对伍某某是否盗窃也不知情,但在2014年9月底时,其曾应伍某某的要求,驾驶汽车搭载他到肇庆市端州区新街口下车,后其接到伍某某电话说不用等了;(二)黄某智的证言,证明其是伍某某的朋友,其于案发前向伍某某借用粤HQU5**的小汽车,以为他就是车主,使用该车期间被人拦截,对方称已报警,其联系伍某某,该伍指示把车和钥匙交给对方;三、被害人陈述,证明阮某明、梁某使用的涉案车辆失窃的情况,且阮某明经寻找,发现自己的被盗车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张某成盗窃阮某明的小汽车的经过,伙同“阿木”盗窃梁某的小汽车的经过。五、鉴定意见,证实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与审理查明的认定一致。六、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阮某明使用的车辆、车上的有关文件以及梁某使用的车辆已经追回;经被告人指引,公安人员提取了写有“阮某明”字样的单据;被告人伍某某及证人黄某智被扣押的物品。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况。八、辨认笔录(一)阮某明辨认出其被盗的车辆和文档及资料;(二)伍某某辨认出其盗窃的工具、车钥匙等物品、张某成及第二宗盗窃的现场;辨认出该次盗窃的汽车;辨认出其驾驶该车行驶的视频截图及事前张某成搭载其的视频截图;(三)张某成辨认出伍某某及于2014年9月27日5时许,张某成搭载伍某某的视频截图;(四)黄某智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否认盗窃梁某的车辆以及被诱供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某被扣押的物品除车牌、天翼UIM卡外,均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