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王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贺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某,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陕西省靖边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王某到原告处拉砖,共欠砖款9076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7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贺某某砖厂砖款玖万零柒百陆拾贰元整(90762元)。王某。2009年4月24日”,证明2009年4月24日,王某欠贺某某砖款90762元。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贺某某砖厂购买砖,经结算,被告王某欠原告贺某某砖款90762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贺某某购买砖款90762元,原告起诉追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如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贺某某货款907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公告费440元,合计25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