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宾与被上诉人刘永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豫QGD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双庙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双庙乡王顾庄南100米附近的十字路口时,与沿双庙北环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擦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2500元,其中医保记帐3790.10元,个人实际支付28709.9元。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到平舆县双庙乡卫生院门诊部进行了治疗,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其在受伤期间在双庙乡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386.06元,未住院。在双庙乡前张卫生所有处方473张,但未提供票据。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车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7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710.00元。鉴定费用为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709.9元;护理费8475.34元÷365×18天=417.96元;误工费8475.34元÷365×18天=417.96元;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18天=540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7710元,以上合计38355.82元。原告请求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反诉原告刘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在双庙乡卫生院医疗费386.06元;被告刘某某在双庙前张村卫生室的处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96元,误工费417.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35.92元,余额27319.9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承担70%即19123.93元,共计30159.85元,反诉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损失386.06×30%=11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159.85元。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损失115.8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2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某某系酒后驾驶,平舆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及在双庙前张村卫生室的处方没有认定等系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所称王某某系酒后驾驶,在一、二审中,除其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平公交认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刘某某后,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经本院审查平公交认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某某提供的在双庙前张村卫生室的处方,在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刘某某是否根据该处方治疗,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