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武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郑其宝,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玉雁,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2月25日以武检林刑追诉(2013)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26日以武检林刑追诉(2014)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虞惠华审 判 员 徐荣富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