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丽娟与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娟,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韩丽娟,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韩龙祥,系原告韩丽娟父亲,男,1958年3月1日出生,黑化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隋继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丽娟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丽娟委托代理人韩龙祥、黑化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娟诉称,其曾系被告黑化集团公司职工,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黑化集团公司一直拖欠韩丽娟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其代扣韩丽娟个人应交纳部分也未向社保局交纳;韩丽娟到天津工作后,因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能中断,故韩丽娟于2015年1月20日向社保局替黑化集团公司垫付其基本养老金16004.26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韩丽娟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韩丽娟诉至法院,要求黑化集团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004.26元。原告韩丽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养老保险费票据1份、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1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1份、职工个人补缴通知单1份。被告黑化集团公司辩称,原告韩丽娟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韩丽娟的诉讼请求。韩丽娟在2011年与黑化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单位没有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而韩丽娟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韩丽娟提交证据“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中欠缴合计为13029.10元,并非韩丽娟诉求16004.26元,其多交的1975.16元与黑化集团公司无关。被告黑化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丽娟曾系被告黑化集团公司职工,从2003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在黑化集团公司工作;黑化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姓名:韩丽娟;社会保险费缴至:2011、8”,韩丽娟于2015年1月20日替黑化集团公司垫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16004.26元;韩丽娟于2015年1月30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齐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韩丽娟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韩丽娟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收费票据、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职工个人补缴通知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被告黑化集团公司代扣原告韩丽娟应缴部分而未代缴,黑化集团公司欠缴其应缴纳的部分,韩丽娟在离职后全部垫付,黑化集团公司应予返还。关于黑化集团公司主张韩丽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法定的义务,是劳动者未来退休后的经济保障,欠缴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持续侵害,在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韩丽娟未超过诉��时效,黑化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丽娟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029.10元、滞纳利息2975.16元,合计1600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