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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区培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培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区培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区培钊,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注册号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麦德成,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是被告的职员。原告区培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培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G325国道珠二环互通桥桥底路段时与由黄桂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黄桂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黄桂进就其损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赔偿伤者119983.61元,扣减原告区培钊已垫付的11674.09元,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实际应支付108309.52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粤Y×××××号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理赔11674.09元予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674.09予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定,且应有相应的发票、清单佐证。辅助器具费用应有相应的医嘱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粤Y×××××号车向被告投保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5、黄桂进身份证(1份,复印件)、收据(1份,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收据(1份,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黄桂进支付伙食费294元、租床费90元,2014年8月11日8月20日的陪人费600元,另支出住院医疗费6015.39元、外固定支架(辅助器具)费6400元、门诊医疗费用3274.7元,共计16674.09元(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赔偿了医疗费5000元现金。6、(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经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事故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确认被告应赔偿伤者119983.61元,扣减原告已垫付的11674.09元,判决被告支付108309.5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医药费需要按照医保标准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区培钊对黄桂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桂进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核定为:医疗费11011.6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65.5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6400元、租床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9967.21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扣减后其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黄桂进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余额19967.21元(139967.21110000=19967.21),按事故双方各承担50%即为9983.61元,扣减原告区培钊已赔偿的11674.09元,原告区培钊多支付的1690.43元(11674.099983.61=1690.48),视为其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应予扣减。(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黄桂进108309.52元。本院认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已在确定被告交强险赔偿责任时扣减区培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1690.43元,即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案中少承担了其依法应承担的1609.43元,该部分款项,属原告可主张被告理赔的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区培钊剩余已向黄桂进支付的款项9983.61元,在该案判决中已确定为属区培钊应在被告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按5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现原告作为粤Y×××××号车辆的投保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被告认为医药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计算,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辅助器具费用应按医嘱的主张,因(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0号判决已核定该费用属黄桂进因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区培钊赔偿款1167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