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子强诉党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强,党春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73号原告张子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党春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张子强诉被告党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被告党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先张子强诉称,2016年1月20日早上九时许,原告听其雇佣放牛的工人高树祥说牛死了5、6头,后赶到现场并报警,经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并经乌审旗兽医疾控中心解剖认为:牛是因饮用了清洁油罐用的污油而中毒死亡,共计死亡五头牛,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春林向原告赔偿五头牛的经济损失40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党春林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党春林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责任比被告大,被告最多可以赔偿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卷宗笔录,证明原告的牛是因为饮用了被告党春林院子里废柴油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党春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乌审旗兽医局出具的病死牛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五头牛死亡原因,牛的品种、年龄、孕期。被告党春林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3、乌审旗价格认定局文件,证明原告五头牛的总价为40750元。被告党春林质证认为价格偏高。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预先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党春林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党春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子强的五头牛串走到被告党春林经营的“党春林电焊修理部”,饮用了清洁油罐用的污油而中毒死亡。经原告张子强申请乌审旗兽医局鉴定该五头牛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误食柴油中毒死亡。经原告张子强申请乌审旗家畜改良工作站对该死亡五头牛的品种、年龄、孕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秦川红牛母牛4头,年龄4—5岁,孕期5个月左右;2、鲁西黄牛1头、年龄4—5岁,孕期5个月左右。再确认,原告张子强起诉后,要求对死亡五头牛的价格进行鉴定,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结论为:40750元,原告张子强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子强饲养的牛窜走至被告党春林处误引用废柴油至原告饲养的牛死亡,期间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党春林占有使用毒性高度危险物疏忽大意,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饲养的牛饮用废柴油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此,原、被告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党春林赔偿经济款40750元中的20375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支持。对被告党春林抗辩原告责任大于被告,最多赔偿5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春林赔偿原告张子强五头牛损失20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张子强负担500元,被告党春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宁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