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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宇,男。因涉嫌犯人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宇入住莲花县琴亭镇精品旺江酒店202房间。当晚9时许,郭某敲门后经周某宇开门进入房间,并问周某宇是否有“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周某宇便拿出一小袋“冰毒”和吸毒工具出来放到电脑桌上,然后两人开始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郭某吸食了几口后便离开了房间。过了一会儿,周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宇后,来到其房间内借充电器。周某宇开门让其进来后,周某某发现房间桌子上有“冰毒”,也吸食了几口之后离去。到了晚上11时许,王某打电话给周某宇要到其房间内睡觉,王某敲门后,周某宇开门让其进入房间,王某见到桌上有“冰毒”,便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后离开房间。之后周某宇、郭某、周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四人尿样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周某某、江某、王某的证言、莲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精品旺江酒店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宇因本次违法吸食毒品被莲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这一事实有莲花县公安局莲公(刑)决字(2015)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宇容留他人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