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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菡与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菡,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徐菡,女,汉族,1989年5月8日生,中设石化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15号-1。法定代表人胡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佩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菡诉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菡及其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吕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菡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本市中山骏景280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逾期交房按照已收价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当时未明示,原告认为此约定太低,仅为年息1.825%,而原告每逾期一日收房需支付30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共逾期247日才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按照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了22230元违约金。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未显失公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的违约金不应参照借贷合同中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且额外向原告支付了其他补偿,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双门楼中山骏景大厦(以下简称中山骏景)系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骏景2806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为99.72平方米;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8050.54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180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1月28日前向甲方付清首付款180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如迟延交付,应当每日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还就配套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房屋交付和接收手续、面积差异和其他差异的处理等做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其中第19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已经依照规定向乙方出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乙方并特此声明,对本《预售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明白和同意”。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购房款。2014年4月5日,原告签订《精装修项目客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对装修提出改动要求,造成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4年3月31日迟延至2014年4月30日,此阶段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2日,被告将中山骏景2806室房屋交付原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230元(按照已收价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以及1000元补偿。此外,被告和中山骏景的物业服务公司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因迟延交房,给予12-29层的业主每户4个月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减免。2015年3月8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蔡劲柏,租金标准为3800元/月。庭审中,原告称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30%,换算到每日约为万分之二点五,并称该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不以实际损失作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资料签收表、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已收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22230元,并额外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补偿、减免部分物业费等,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低于逾期交房期间造成的损失,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以实际损失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指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该批复,故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增加为按照已收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原告徐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