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宣告彭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2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9日,住重庆市开县。指定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系彭某甲之父)。指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系彭某甲之母)。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彭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邹道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彭某甲的指定代理人彭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诉称,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彭某甲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彭某甲2014年8月4日经西南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伴抑郁,现仍在治疗之中,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彭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彭某乙、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伴抑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司法鉴定时,家属未在场,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彭某甲与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201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彭某甲入住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8月4日,被申请人彭某甲在西南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伴抑郁。201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彭某甲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可能有抑郁症状;2、可能有焦虑症状;3、无明显躁狂症状。201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彭某甲再次入住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8日,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某甲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彭某甲是否能辩认自己的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鉴定程序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住院治疗中,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被申请人彭某甲的指定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提出鉴定时家属未在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要求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休庭后,被申请人彭某甲之父彭某乙向本院书面申请愿意担任彭某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申请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申请人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彭某甲在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信息单、重性精神病人诊断和危险行为评估报告、出院志、病程记录单、住院许可证、精神病患者住院协议、抗精神病药物监测表、心理治疗记录单、工娱治疗记录单、护理记录单、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长期治疗记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4、被申请人彭某甲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90项症状清单、匹茨堡睡眠质量指数、汉密顿抑郁量表、韦氏记忆量表报告、躁狂量表,5、彭某甲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的诊断证明书,6、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申请人之父彭某乙向本院书写的书面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人;……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彭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住院治疗中,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张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彭某甲的配偶,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彭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彭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申请人彭某甲之父彭某乙担任彭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