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时佳骏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闸刑执字第2号罪犯XXX,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闸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XXX的缓刑。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提出,罪犯XXX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收监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XXX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XXX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期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通知书》及虹口区司法局出具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X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提出对罪犯XXX撤销缓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闸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X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X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