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肥西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肥西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07564101-3.法定代表人:杨文忠,社长。委托代理人:靳杨、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组织机构代码70490159-5.法定代表人:蒋厚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磊、赵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西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甜园合作社)与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机场集团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甜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杨、尹奇,被告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磊、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甜园合作社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高刘镇柳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民组500亩土地从事蔬菜种植,流转期限为1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包地上建设了大棚种植蔬菜。2013年5月,机场集团公司所属的新桥机场启用,每日起降的数十架航班经过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空,飞机降落时致使风速加大,将原告土地上的大棚毁坏、蔬菜毁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赔偿问题,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机场起降班机经过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空,致使原告土地上的大棚被强风损坏、蔬菜毁损,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飞机在原告大棚上空降落的航线;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53785.5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另行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机场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甜园合作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合作社注册登记中的成员与流转合同上载明的受让方成员不一致,合作社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原告未举证证明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未证明受让方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没有一个条件满足。三、本案案由不应是相邻关系纠纷,原告自称所受损失系飞机降落时导致的,因此本案案由应是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航空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甜园合作社依法登记成立,成员有周经和、杨文忠、王安六、郝世辉、王安福、杨文昌等六人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杨文忠。在合作社成立之前的2011年10月14日,杨文忠、郝世辉、张勇、谈世兵、黄绍东等五人作为受让方(乙方)与杨冬生、李忠桥等九名高刘镇柳塘村柳东组、钓墩组的村民作为转租方(甲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流转面积、期限、用途、费用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甲方九名村民签字,乙方五名受让人签字,高刘镇柳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加盖了公章。合作社成立后,原告又在乙方补盖了合作社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五名受让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塑料大棚并开始种植蔬菜。2013年5月,被告所属的新桥国际机场投入运营。由于原告方所建的塑料大棚正好位于飞机起降区域,在飞机降落时产生的气流对大棚造成了影响,原告认为飞机的起降直接导致了大棚的损坏,为此向被告要求改变飞机的起降区域,并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分歧过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每一架航班飞机在降落时的风速不同,对大棚的影响也不同,大棚的损坏是包括飞机降落气流影响在内的多种因素累积的过程,飞机起降对大棚损坏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法直接判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飞机降落时的风速进行测定,并对该风速对于大棚造成的损失及蔬菜种植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三家鉴定机构,供本院选择一家鉴定机构对原告大棚损坏与飞机起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和损失的金额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出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流转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营业执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机场建设用地批复、机场迁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是以相邻权纠纷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原告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出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诉请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肥西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