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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是被告人张某乙的三儿子,被告人张某乙的二儿媳李某甲因家务琐事素来与二被告人不和。2009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带着儿子回娘家,途中在张湾村过河时遇到被告人张某乙抱着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经过,李某甲与张某乙因言语误会发生争吵。因李某甲娘家与张某乙家系同村且距离很近,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回家得知情况后也出来与张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赶集回家后见状也帮着父亲张某乙与李某乙等人争吵。李某乙的妻子张某丙听见吵闹声从家里出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也闻讯赶回。后张某甲回家拿一把西瓜刀,张某乙回家拿一把菜刀到李某乙家门前,与李某乙家人互殴。打架中,张某甲、张某乙将李某丙砍伤。张某甲还将李某乙、李某乙的妻子张某丙、李某甲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的肢体部创口累计长度达30.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丙的面部创口及肢体部创口属轻微伤;李某乙的左肘部损伤,属轻微伤;李某甲的腰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武某某、吴某某、薛某某、樊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戚关系,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渠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