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解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富民初字第31号解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解某,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鸡西市。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并于2015年2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地址确认书通过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孙大军、李凤涛、代理审判员李大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孙大军担任审判长,并由李凤涛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不知道对方脾气和性格,结婚后被告的暴躁性格逐渐显露,经常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完全不顾夫妻情份,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经常阻止我自己单独外出,只可在被告的陪同下才能外出,从结婚到现在我对被告是一忍再忍,现在我无法忍受,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我是一种精神痛苦,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且我们已分居三年多了,这三年多,我们始终都没见面,彼此也没有联系,我也找不着他,所以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脾气和性格不投,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打,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始终都没见面,彼此也没有任何的联系,显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共荣乡共兴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无争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审理并确认,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李凤涛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