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马某乙于1992年6月2日在云南省登记结婚。2009年前后,被告人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杨某认识。被告人杨某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跟随被告人徐某来到本县,与徐某在位于本县广度乡王田村洋坑3号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生育一名女孩。被告人徐某在与杨某生育女儿后得知杨某有丈夫且尚未离婚,仍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一年多。2013年10月份许,被告人杨某带着女儿离开。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在路桥找到被告人杨某,双方因女儿抚养权��题发生争执。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理该纠纷时,被告人徐某、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陈某、马某乙等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杨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