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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青见与严明、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见,严明,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青见,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严明,总经理。被告:章志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张小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青见诉被告严明、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见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慧,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严明,被告章志友,被告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见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严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借款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严明2014年1月10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本息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严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律师费1.9万元;2、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明、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和书面的计算方式是不一样的,原告自己是同意口头约定的计算利息方式。2、原告的本金和前期利息我会支付的,但是后期的我希望能根据我的实际替我考虑下。3、借款50万元是事实,我还了5万元,到今年因为没有偿还能力,由章志友借我20万元还了原告,就是本金还了20万元,利息还了5万元。被告章志友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同严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小敏辩称:严明借钱,让我签字担保,我是出于友谊担保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是糊里糊涂签的字。原告王青见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适格。二、借据一份,证明1、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严明,并由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担保的事实;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3、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承担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损失。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申请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额跨行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汇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所造成的损失。五、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严明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2014年8月22日支付了本息合计15万元,在2014年9月2日支付了本息合计5万元。被告严明、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未提交证据。被告严明、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王青见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共偿还了25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5万元是利息,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2日一共支付的20万元是本金。被告章志友对原告王青见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小敏对原告王青见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质证,本院对原告王青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严明出具借据给原告王青见,向原告王青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7%,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借款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章志友、张小敏、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数还款,原告王青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申请书、转账申请表足以证实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青见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本金20万元,由于双方对本息的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按一般债权的偿还顺序,被告已还款20万元先充抵利息;双方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王青见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明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青见借款36495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青见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严明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青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原告王青见负担100元,被告严明、安庆市天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志友、张小敏负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