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康建忠与李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忠,李全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康建忠。委托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民。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忠与被告李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李全民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因在外投资建筑业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亲自书写了借条。现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二、借条。三、2011年12月13日转账凭条。四、2012年3月17日存款回单。被告李全民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经济往来,但被告并没有全额收到借条的全部借款。银行凭证上的李全民是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欠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建忠与被告李全民是亲戚关系,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7日,原告的妻子邓桂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存款方式分别向被告提供资金150,000元、15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建忠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此据属实,借款人李全民,2013.12月起”。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属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回单为据。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明确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借款事实,《借条》上明确了借贷双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且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能够与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回单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凭《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归还期限,无法确定逾期时间,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康建忠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建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全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