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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庄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生于1990年04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云南省凤庆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应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庄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在逃)联系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给他人。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余某某(已判刑)10颗冰毒。同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又以1600价格卖给余某某70颗冰毒。经称量,80颗冰毒净重5.7克;经鉴定该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一直在逃,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在凤庆县诗礼乡政府岔路口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凤公(凤山)刑罚决字(2014)第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凤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通讯材料、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材料;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照片;公(凤)鉴(司)字(2014)32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入库凭证、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某、彭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庄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简玲玲审判员  陈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晓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