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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在2014年2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借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5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500元,并要求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现在要的74500元不是借给我的钱,是我之前跟原告借的100000元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我之前借的100000元已还清。对于原告现在���的74500元,因我没有能力支付,最多偿还几千元。诉讼费我愿意承担一部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500元,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借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后写的。(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曾经借给我100000元,两次汇款是给原告的利息。证据2:农业银行对账单三份,证明我已经将100000元还清,原告现在要的74500元是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原告对证据1中2014年1月11日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另一张汇款凭证汇款帐号不是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支取过款项,不能证明是给原告汇的款。另,被告向原告借取100000元属实,本案涉及的50000元借条就是被告曾经借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4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74500元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高��贷衍生的利息,并不是借款,受到原告的威胁后才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也未向公安部门反映其受到原告的胁迫出具了借条,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74500元。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