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谢某,男,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陈忠,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冬焕,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智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加之双方长期均在外地不同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沟通较少,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互相争吵,双方感情淡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稳定没有较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需要改变一些做法和态度,被告会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足。为了双方的缘分、为了可爱的宝宝,希望原告能够撤回诉讼或者法庭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一份、婚生子谢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男孩,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幸福。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智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汭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