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47)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李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炳根,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土资执罚字(201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中国土资执罚字(201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炳根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9月间,擅自在租用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白花旧砖厂”地段处的土地上实施建设平房多幢及二层楼房一幢。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8015.6平方米(折合12.0234亩)。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吴炳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吴炳根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15.6平方米土地给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2.按非占用土地面积8015.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60312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30日向吴炳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炳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1.责令吴炳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集体;2.缴纳罚款160312元。本院认为: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7日对吴炳根进行询问,吴炳根陈述土地是属于“港口镇中南村白花四、五、六、七队所有”,该土地是通过发包取得。但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就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情况向“港口镇中南村白花四、五、六、七队”或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查,直接认定吴炳根擅自占用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白花旧砖厂”地段处的土地上实施建设平房多幢及二层楼房一幢,并责令吴炳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集体,实属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市国土资源局在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下,直接责令吴炳根退还土地,也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另指出,送达回证上送达人一栏仅有打印的名字,未有送达人的签名确认,确有瑕疵。因此,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国土资执罚字(201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