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斌彬。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浦镇苎东村邱家桥路口附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后浙A×××××号轿车失控与站在路口的行人邱某乙相撞,之后浙A×××××号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邱某乙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11日死亡,浙A×××××号轿车上乘客周某重伤,赵某甲和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一次碰撞致邱某乙、赵某甲受伤,浙A×××××号轿车车损的事故中,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碰撞致周某重伤、杨某受伤,浙A×××××号轿车、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的事故中,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乙亲属就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甲、余某、赵某乙、王某乙、邱某甲、闻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死者方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