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谭力与蒋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力,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勇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4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辉,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正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20985272-2。法定代表人唐邦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方全,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0日。上诉人谭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力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被上诉人蒋勇军的委托代理人肖辉,原审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谭力在静都二标段土地整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蒋勇军购买沙、石料,2013年4月,谭力以“静都二标土地整治”为甲方与蒋勇军以沙石承运方为乙方补签书面《合同》约定:每立方米连沙石60元、碎石58元、河沙85元、石粉85元、人头石60元,以甲方收料凭据为准,因2013年2月10日后,河坝沙石涨价,除连沙石外,其它材料每立方上调5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初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甲方将按月利0.03%支付给乙方。”蒋勇军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向谭力供应沙、石���。2013年10月17日经结算:“按乙方收据实际方量一致,沙年后1753.6方,碎石年后3535方,连沙石1730方,碎石年前559.9方,沙年前763.4方,共581692元”。谭力共计支付货款28万元,剩余货款301692元未付,蒋勇军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静都二标段土地整理工程是经省国土资源厅以川国土函(2011)2047号文立项审核批复的市投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蓬溪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6日签订《蓬溪县蓬南镇静都等8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19日,静都二标段土地整理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结束。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谭力在蒋勇军处购买沙、石料,并签订《合同》,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谭力尚欠蒋勇军沙石款301692元的事实成立。谭力���沙石价格、方量差距太大、没有结算下来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故蒋勇军要求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月利率0.03%,从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起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限被告谭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勇军沙、石料欠款共计30169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0.0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勇军对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5元,由被告谭力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谭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和影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证据认定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双方没有签字认可,因此,双方并没有结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沙石款人民币301692元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收货单据存在虚假,因有部分票据无人签收,系白条;汤四海、罗强不是上诉人授权签字的人员;再有,同一个车川J050**号,部分票据上车长有4.5米,有5米。被上诉人有明显虚开方量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勇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勇军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原审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力与被上诉人蒋勇军从2012年11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发生购买沙、石料业务,并于2013年4月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定供应沙、石料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确认了欠被上诉人沙石款人民币301692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虽系影印件,但该结算单影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和数量相吻合,该结算单并未单独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影印件,双方没有签字认可结算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有白条,签字的人上诉人没有授权,收据上的方量也有虚假,同一个车子有4.5米长,也有5米长,因此影印件和收款收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均系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其责任也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结算单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沙石款人民币301692元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5元,由上诉人谭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周歧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