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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02李志龙与马作文,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xx,钟xx,近亲属钟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特字第12号申请人彭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钟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近亲属钟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申请人姐姐。被申请人近亲属钟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申请人姐姐。申请人彭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钟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患有: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轻),属于重度精神××。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近亲属钟xx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后申请人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指定监护人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钟xx的母亲。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的近亲属钟xx、钟xx对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确认申请人的诉称内容属实。经申请人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钟xx的精神(包括智力)××及其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为:深康鉴定所(2008)成残鉴字第6180号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xx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轻)。按照《中国××人实用评定标准》中“精神××标准”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属于重度精神××。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四份出院记录记载: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等等;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等等;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等等。××患者出院后需要专人监护,严防冲动外走等意外。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彭xx申请宣告钟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钟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