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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乃玉与刘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玉,刘清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乃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清臣,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乃玉诉被告刘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玉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外原被告为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贷款客户,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5229.6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75229.68元,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22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张丕方通过三户联保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贷款50000元,原告将其贷到的50000元直接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乃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刘清臣2014.1.10”。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25229.68元,将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本院依法给被告刘清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时,原告垫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清臣向原告李乃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清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乃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1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刘清臣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