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张某洪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9日在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较差,特别是被告被告对家庭、儿子极度不负责任。在2014年2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发生纠纷,经巫溪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金盆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张某洪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巫溪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一)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