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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建立马建军肖志勇马建新马洪艳肖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建立,马建军,肖志勇,马建新,马洪艳,肖占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铁英,职务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检监察部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职务: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办事员,一般代理。被告:马建立,男,回族。被告:马建军,男,回族。被告:肖志勇,男,回族。被告:马建新,男,回族。被告:马洪艳,女,回族。被告:肖占山,男,回族。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建立、马建军、肖志勇、马建新、马红艳、肖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托里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铁英、被告马建立、马建新、肖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马洪艳、肖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马建军以联保贷款方式在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雪特信用社共计贷款900000元,余额是894347.72元,并有其他五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约定利率7.9‰,逾期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建军至今尚欠909891.48元借款没有归还(其中:借款本金894347.72元、利息15543.76元(截止到2015年2月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建军本人借款未归还。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不予承担。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利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承担偿还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的义务。联保协议的第四条规定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证据二、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借据,证明马建军的借款利率是7.9‰。证据四、借款承诺书,证明当时马建军借款时的财产状况,及联保人承诺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不处理自己的财产。被告马建立辩称:联保我承认,我们毕竟是一个组的,但是我们其他的小组成员都将贷款还完了,如果要还也是用马建军的财产先还,不够了我们再承担,对其他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马建新辩称:联保我承认,我们毕竟是一个组的,但是我们其他的小组成员都将贷款还完了,如果要还也是用马建军的财产先还,不够了我们再承担,对其他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肖占山辩称:联保协议我承认,但是按照合同上说明我们都有财产抵押,应当按照财产抵押来偿还,对其他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马建军、马洪艳、肖志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马建军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马建立、马建新、马洪艳、肖志勇、肖占山同意为被告马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向被告马建军发放了9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7.9‰,同时被告马建军将其承包的2300亩土地、房产、牲畜、轿车、铲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军没有还款。2015年1月6日被告马建立、马建新替被告马建军偿还了贷款本金5652.28元,利息81764.97元,余借款本金894347.72元未还。原告向被告马建军索款无果后,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建立、马建新、马洪艳、肖志勇、肖占山表示应当由被告马建军抵押的财产先行变卖还贷,不足部分再由连带保证人偿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联保小组组长承诺书、被告马建立、马建新、肖占山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军、马建立、马建新、马洪艳、肖志勇、肖占山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军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其未能履约,按照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建立、马建新、马洪艳、肖志勇、肖占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马建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时,连带保证责任人即上述五被告有义务替被告马建军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先由被告马建军的抵押财产还贷,不足部分由连带保证责任人偿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其中用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建军没有订立抵押合同,且被告马建军抵押的土地、房产、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马建军虽承诺用上述财产作为抵押,但是该抵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4347.78元及利息;被告马建立、马建新、马洪艳、肖志勇、肖占山对被告马建军在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894347.7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利随本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5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建立、马建新、马洪艳、肖占山、肖志勇、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