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x与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吴x,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吴x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天和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滕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1270号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X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X层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4.85平方米,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已支付第一笔租金223488元。到2012年7月28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未如期开业。被告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非法经营,其行为导致我方也无法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等营业需要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的经营场所违法。被告无故推迟商城开业时间,直到现在也未正常营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234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和国际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商铺坐落、租期、支付租金数额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是固定日期2012年7月28日,不以开业为条件,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只要交付了商铺,对方就应该支付商铺租金;第二,被告如期交付了商铺,现在商铺是满足原告的经营条件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目的是经营服装服饰,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经营和使用,被告作为商城已取得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和出租商业设施等,其内容涵盖了合同约定经营的范围,原告办不下来营业执照责任不在我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且原告已经接收商铺并实际使用,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应当支付租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名称原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吴x(承租方)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X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X层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4.85平方米;原告承租商铺仅限于作经营服装服饰之用途,原告须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专营许可证;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租金分四笔缴纳,第一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23488元,租金不含原告需交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独立使用有关设备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因原告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租金以外的费用;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租赁期内,如原告提出将铺位的承租权转名过户,应提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名过户手续,被告有权收取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租金223488元(按商铺使用面积计单价:1280元/平方米·月)。原告租赁的商铺一直未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租赁合同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的50%计收,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收取;第一笔租金变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租金,金额仍为223488元,原告已于原合同签署时付清该笔租金。另查,关于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经本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回函表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名称注册为”***市场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中含有”承办***市场”字样的经营主体,具备摊群式经营与管理条件的,工商部门可为市场内摊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在该公司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再查,关于商城开业时间,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商城的开业时间应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7月28日商城即开门营业,2013年3月18日仅为商城的开业仪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商户接收档口的商铺验收表、灭火器、防毒面具领用登记表、购电记录、代金券复印件、代金券使用登记表、财务支出凭证照片复印件、视频截图、照片、光荣册、请假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解除合同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吴x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但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回函,天和国际公司并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证经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租金一节,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将合同起止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并对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应当将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退还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在商城开业后亦实际对商铺进行了使用,故自商城开业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被告不应退还。对于商城的开业时间,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将合同起租日期变更为2013年3月18日,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商城的开业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城的实际开业时间为其主张的2012年7月28日,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认定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对于占用期间一节,原告吴x提出于2015年4月28日前将商铺腾空并将商铺钥匙交还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原告当日将商铺腾空并表示向被告天和国际公司交付商铺钥匙,原告租赁商铺无法取得营业执照并非原告过错所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下导致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提出交还商铺并无不当,依此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商铺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方则持合同继续履行为由不予接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商铺租金,因原告方未再实际控制使用,故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应退还上述期间的商铺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x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1270)及双方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x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期间的租金八万一千九百零六元;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吴x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