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志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78号罪犯王志奎,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无文化。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九九〇年四月三十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2)阿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志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清洁工、生活护理、重症监护、坐班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287.38分,记功5次。二〇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有前科三次,累犯一次,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