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东升与盛国强、陈晓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升,盛国强,陈晓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冯东升。委托代理人何恒锋、陈丽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盛国强。被告陈晓丹。原告冯东升为与被告盛国强、陈晓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升的委托代理人何恒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强、陈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升诉称,原告与妻子在义乌从事纸制品加工。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多次委托原告加工纸制品并赊欠加工费。被告在2013年3月、4月、7月的加工费共计1280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806元及违约金(自各笔加工费产生一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盛国强、陈晓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纸制品加工,加工后由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在验收凭证上对加工费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3月6日的加工费为1688元,3月14日的加工费为1783元,3月23日的加工费为1539元,4月28日的加工费为714元,7月11日的加工费为5850元,上述共计11574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上述加工费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验收凭证五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论二被告何人在验收凭证上签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5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并自收货后一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验收凭证中有一份金额为1232元的非第一被告本人签名,原告称系第一被告父亲代签,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盛国强、陈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强、陈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东升加工费人民币1157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688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计付,1783元自2013年4月15日计付,1539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付,714元自2013年5月29日计付,585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东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负担2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