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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卢某甲,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认识恋爱,2003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将家里东西损害,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甲2000年初认识恋爱,2003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原告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继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