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魁与付某、付新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49号原告袁魁。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某。被告付新喜,系被告付某父亲。原告袁魁诉被告付某、付新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潆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李艳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付某未年满18周岁,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追加其法定监护人付新喜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力铭担任记录。原告袁魁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付新喜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后以路途遥远为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魁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的妻子持原告账号为62×××2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到凭祥市银兴街好时KTV对面的柜员机转账,不慎将49444元转到了被告付某账号为62×××49的银行卡上,因担心钱被取走,原告的妻子便赶到凭祥市鹏程大厦的建设银行网点要求冻结被告的账户,被银行工作人员拒绝,原告只好拨打了110报警,随后由公安人员到场冻结了付某的账户,但此时付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仅剩2941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互不认识,又无任何金钱业务往来,因操作错误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将该款予以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415元(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同意在返还卡内现有的29415元之外,另行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并于2015年3月6日已将4000元转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款33415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卡号62×××22银行卡的持卡人为原告,2015年1月9日分别将44444元及5000元转入账号为62×××49的银行卡;3.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状态,证明账号为62×××49的银行卡持卡人为被告付某。被告付某、付新喜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账号为62×××49的银行卡是付某的朋友借其身份证开户,一直由其朋友使用,付某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直至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晓原告误将钱款存入被告名下的账户,付某的朋友也称已不知银行卡下落,经查询银行的交易记录,取款地点在福建省安溪县,而付某在交易记录显示的取款时间从未离开河南汝南县,至今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转入的钱款被何人取走。现原告要求返还卡内尚存的2941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路途遥远,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法庭谅解。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建设银行汝南支行行政街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取款地点在福建省安溪县。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某、付新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的妻子持原告账号为62×××22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到凭祥市银兴街好时KTV对面的柜员机转账,因操作失误,分别将44444元及5000元共计49444元转到了被告付某账号为62×××49的银行卡上,随后原告到建设银行的营业网点要求冻结被告付某的账户,经协商并拨打110报警后,由公安人员办理了账户冻结手续,冻结时付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仅剩29415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收取应诉材料后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后经原、被告自行联系协商,被告同意在返还卡内剩余的29415元之外,另行补偿原告4000元,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015年3月6日,被告付某已将4000元存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袁魁与被告付某互不认识,原告的妻子在代理原告转账时,因操作错误,将钱款转入了付文静的账户。该转款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某由此取得的钱款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3415元,两被告亦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34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付某未年满18周岁,原告袁魁的损失应由付某的监护人赔偿,但卡号为62×××49的银行卡系以付某名义开设,该账户内存款视为付某的个人财产,返还不当得利款时应以付某账户内存款进行支付,不足部分才由其监护人付新喜赔偿。由于被告付某已于2015年3月6日先行返还了4000元,余款29415元以其账户内的现有存款予以返还,若仍不足的,由被告付新喜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新喜返还原告袁魁人民币33415元,该款已由被告付某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履行4000元,余款29415元从被告付某账号为62×××49的账户内支付,若仍不足的,由被告付新喜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袁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潆予代理审判员刘琼人民陪审员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潘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