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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芝蓉与朱马根、吴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蓉,朱马根,吴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陈芝蓉,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马根,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吴明亮,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芝蓉与被告朱马根、吴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蓉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马根、吴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朱马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马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明亮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马根与原告因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事实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吴明亮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0元,利息92000元,共计29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马根、吴明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陈芝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陈芝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马根借款、吴明亮担保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储蓄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及交付的实际金额;证据5、《借款协议》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证:原告陈芝蓉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朱马根、案外人蒋春妹与陈芝蓉签订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朱马根、蒋春妹、陈芝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蒋春妹、被告朱马根共同向原告陈芝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芝蓉借款400000元。同日,吴明亮、尤春萍与陈芝蓉签订《保证合同》,为朱马根、蒋春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2月16日,原告陈芝蓉向被告朱马根汇款200933元。朱马根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2月15日向陈芝蓉借款,当时借款是肆拾万,实际只借了贰拾万元,汇款是20933元(此处为朱马根笔误,实际汇款金额为200933元),其中933元是请我装潢后的结算剩余款由陈芝蓉在汇借款时一并汇给我,特此说明。朱马根2013.2.20”。同日,陈芝蓉在朱马根、蒋春妹于2012年2月15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该借条的事由栏注明“此笔贷款只贷贰拾万元,还欠贰拾万元款以后没贷了陈芝蓉2013.2.20”。2013年2月20日,朱马根再次与陈芝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本人(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陈芝蓉借款肆拾万元整,截止2013年2月20日,经结算,还欠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笔借款由吴明亮、尤春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本人(公司)继续借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本借款协议由吴明亮及尤春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朱马根、出借人陈芝蓉、保证人吴明亮分别在借款协议书签字。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吴明亮继续在该借款协议书注明“同意继续担保,期限两年吴明亮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马根未偿还,现原告陈芝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马根向原告陈芝蓉借款,并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400000元,但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故对原告陈芝蓉要求被告朱马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芝蓉在庭审的过程中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明确为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2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该项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芝蓉对被告吴明亮的起诉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要求被告吴明亮连带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马根、吴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芝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二、被告吴明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朱马根、吴明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