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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丽梅与魏昌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俞丽梅,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贞良(系俞丽梅丈夫),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武夷山市。被告魏昌平,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平市。原告俞丽梅与被告魏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灼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叶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梅诉称,被告魏昌平于2013年9月到原告经营的茶叶店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8000元,并于当日拿二张信用卡放在原告处,将密码也告知原告,说是第二日并可刷卡还款。第二日原告发现,信用卡无法使用。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8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不还款,还躲避原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昌平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丽梅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欠条1张,证明被告魏昌平欠原告18000元。被告魏昌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有被告魏昌平的签名和捺印确认,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被告魏昌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俞丽梅借款18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俞丽梅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魏昌平2013年10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俞丽梅与被告魏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魏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丽梅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魏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灼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