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秋虹与鲁红翔、杭州奥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虹,鲁红翔,杭州奥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李秋虹。委托代理人:徐晓娟(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红翔。被告:杭州奥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红翔,执行董事。原告李秋虹与被告鲁红翔、杭州奥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尹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虹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秋虹起诉称:我通过同事认识被告鲁红翔,2014年9月20日,被告鲁红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我催讨也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李秋虹补充陈述称:被告鲁红翔系被告奥尹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鲁红翔向我借款系用于被告奥尹生物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因为我不放心,认为借款既然用于公司周转,就应当由公司也一并出具借条,故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一并在出具给我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李秋虹借款2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秋虹与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红翔、奥尹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红翔、杭州奥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虹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鲁红翔、杭州奥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