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久元,杨镇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元,杨镇瑜,戴小云,张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57号原告杨久元(死者戴后珍之夫),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镇瑜(死者戴后珍之子),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戴小云(死者戴后珍之父),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仁书(死者戴后珍之母),1946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负责人肖仕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久元、杨镇瑜、戴小云、张仁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久元、杨镇瑜、戴小云、张仁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久元、杨镇瑜、戴小云、张仁书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杨久元、杨镇瑜、戴小云、张仁书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久元、杨镇瑜、戴小云、张仁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杨久元已预交),经批准予以免交,退还原告杨久1250元。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