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詹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杨永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曾某某,杨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富,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1992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原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宜宾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永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杨永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詹某某、曾某某、杨永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在原审被告人杨永富庭审中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