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王小利、罗玲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荣。委托代理人:张觉仁、卢圣达。被告:王小利。被告:罗玲利。被告:郑允斌。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小利、罗玲利、郑允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王小利所有的浙J×××××号车辆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圣达、张觉仁、被告王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玲利、郑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小利与被告罗玲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小利经被告郑允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13.5‰;按月付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之借款人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之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之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及借款人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利仅支付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偿还,被告郑允斌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王小利、罗玲利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允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小利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罗玲利、郑允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利经被告郑允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小利无异议。被告王小利、罗玲利、郑允斌均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罗玲利、郑允斌,被告罗玲利、郑允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小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利、郑允斌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小利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利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郑允斌按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玲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玲利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允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允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利追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玲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王小利负担,被告郑允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