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杞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邱培兰、朱红涛等与张会园、李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培兰,朱红涛,朱红丽,朱丽,朱玲芝,张会园,李玉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邱培兰,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朱红涛,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红丽,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朱丽,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朱玲芝,女,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杞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会园,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被告李玉锋,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培兰、朱红涛、朱红丽、朱丽、朱玲芝诉被告张会园、李玉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涛、朱玲芝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与被告张会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邱培兰是受害人朱风青妻子,原告朱红丽、朱丽、朱玲芝、朱红涛是受害人朱风青子女,2014年8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张会园无证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南段××火锅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朱风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风青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会园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张会园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风青无责任。被告张会园系肇事司机,被告李玉锋为肇事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风青的死亡给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打击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0元(9416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000元(160元×10天×10人),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293元。车辆损失1870元,共计313885元。被告张会园辩称,我现在在监狱,我现在没办法赔偿,但我尽量和家里人联系赔偿,我家庭条件也不是很好,我会尽力的要求家里去赔偿。被告李玉锋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对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保留对车主和驾驶者的追偿权。2、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张会园无证驾驶(李玉锋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南段××火锅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朱风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风青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会园驾车逃逸。后被告张会园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在开封市监狱服刑。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玉锋,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06021606020408062014000730,保险期间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朱风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为1870元。朱风青,1957年12月20日生,原告邱培兰系受害人朱风青妻子,原告朱红丽、朱丽、朱玲芝、朱红涛系受害人朱风青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杞县公安局的杞公(交)鉴通字(2014)01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4)杞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杞县五里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抄件,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杞价事估字(2014)第25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张会园、李玉锋询问笔录可证。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丧葬费为19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会园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受害人朱风青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会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份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园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玉锋作为车主,在出借其车辆给他人时,应当谨慎审查被出借人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案被告李玉锋未做到相关义务,故其应与被告张会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相关事务人员人数过多,结合当地情况,酌定3人5天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当地情况,酌定300元为宜。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这种伤害给原告方带来的痛苦,被告应当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培兰、朱红涛、朱红丽、朱丽、朱玲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870元,共计111870元。二、被告张会园赔偿原告邱培兰、朱红涛、朱红丽、朱丽、朱玲芝死亡赔偿金78320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6.96元(9416.10元÷365天×5天×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8408.96元。三、被告李玉锋与被告张会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元(含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张会园负担5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纠 伟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尹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