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谭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旭,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1月9日,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在保定市南市区北辛庄村内路边抓获被告人谭旭,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2014年12月29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谭旭约购毒品。同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谭旭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西南五环外侧应急车道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2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谭旭身上起获1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4克。被告人谭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旭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9日15时许,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长途汽车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后在保定市南市区北辛庄村内路边抓获被告人谭旭,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被告人谭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谭旭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旭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29��,举报人李×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毒线索,后通过QQ约购毒品。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同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谭旭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西南五环外侧应急车道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白色晶体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2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谭旭身上起获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4克。被告人谭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旭的供述,证人李×、宋×、杨×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照片,拨打实验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旭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贩卖毒品一节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谭旭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两起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旭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员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