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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非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遂宁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船山非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西山北路276号。法定代表人何兴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加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委员会卫生执法监督支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某自治县某镇公园路**号*单元附*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李某某执行卫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遂卫医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起诉,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遂卫医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凤富审 判 员  安小玲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