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与王伟、王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王伟,王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戴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含山支行)诉被告王伟、王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姚磊、林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含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伟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2012年12月6日起算;“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本金额为194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皖E×××××东南菱致汽车为该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原告与被告王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伟提供70000元额度资金。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4日,逾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22201.19元,另未到期本金为27216元。现诉请:1、判令终止本案分期付款业务,并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22201.19元及未到期本金27216元(后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王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予答辩。中行含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POS机小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伟授予70000元额度资金,并约定以信用卡分期偿还;4、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王伟以汽车抵押及被告王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信用卡明细清单,证明所欠信用卡金额情况;6、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中行含山支行所举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王伟与中行含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行含山支行授予王伟70000元信用卡额度,用于购买汽车。王伟在获得该额度后,到中行含山支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该分期业务的分期手续费为7000元,分期36期,每个月一期,每期还款本金1944元,分期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但借款方还款必须在每月到期日前支付,若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中行含山支行有权宣布全部分期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当日,王伟与中行含山支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皖E×××××东南菱致汽车为该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王伟的父亲王俊与中行含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对该汽车分期还款的合同之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特别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6日,王伟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向含山县顺天汽贸有限公司透支消费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逾期本金28691.66元、利息4303.39元、滞纳金2432.80元,合计35427.85元,未到期本金为13608元。本院认为:王伟、王俊与中行含山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全面按约地履行合同义务。王伟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行含山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透支7万元用以购买汽车,但未能坚持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含山支行诉请偿还逾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要求终止本案分期付款业务,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并按信用卡合约的规定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王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可先行承担保证责任。王伟用以抵押皖E×××××东南菱致汽车,在其与王俊不能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时,中行含山支行可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方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299.66元及利息4303.39元、滞纳金2432.80元,共计49035.85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本金42299.6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王俊对上述一、二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王伟、王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王伟抵押的皖E×××××东南菱致汽车,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伟、王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