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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素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素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娟,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杨素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的委托代理人曹军、李星龙,被告杨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杨素娟签订编号为835-70028574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杨素娟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4D、系列号为CJX01216),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杨素娟,首付租金为人民币13699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8806元,租赁期为36期。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杨素娟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任何利益。2013年9月27日,根据杨素娟请求,卡特彼勒公司与杨素娟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杨素娟,杨素娟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卡特彼勒公司多次催要未��,杨素娟已构成违约。综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835-70028574的《融资租赁协议》,杨素娟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4D,序列号为CJX01216,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杨素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为人民币84157.44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至2014年9月14日为人民币13134.55元),两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97291.99元。3、杨素娟向卡特彼勒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4、杨素娟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98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用人民币490元)和诉讼费用。诉讼中,卡特彼勒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杨素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人民币312884.1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36203.71元),两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349087.87元。被告杨素娟辩称,首先,其一共向卡特彼勒公司购买了4台挖掘机和1台装载机,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计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4994428.6元,支付的款项是5台机器的租金,具体支付的是哪台机器的租金无法分清,但支付的款项全部是租金,不包括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其次,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被告将按照还款计划表尽早返还租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杨素娟(承租人)签订编号为835-70028574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杨素娟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4D、系列号为CJX01216、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卡特彼勒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杨素娟,首付款为人民币13699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8806元,租赁期为36期。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013年9月27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杨素娟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变更了租金还款计划,将第13期至第15期的还款金额变更为10000元,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的每月30日,将第16期至第38期的还款金额变更为38539.36元,将第39期的还款金额变更为38549.36元,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每月3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杨素娟,杨素娟支付了首付款136990元。经卡特彼勒公司确认,杨素娟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杨素娟尚欠付租金312884.16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杨素娟尚欠违约金为36203.71元。2014年9月5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发函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杨素娟发送律师函,每案收取490元;2014年9月16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卡特彼勒与杨素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9800元。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17日,卡特彼勒公司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了发函费用490元和代理费9800元。另查明,庭审中,杨素娟提交5页对账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计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4994428.6元,上述第5页付款清单上载明:另有合同修改费8000元。卡特彼勒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8000元的合同修改费不应计入杨素娟已付租金或违约金,应予扣减;杨素娟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完毕835-70029257项下欠付租金但未归还设备,卡特彼勒公司依据协议第21条、第24条的约定,在扣划租金时自动另行扣划选择价款10元,该10元不应计入杨素娟已付租金或违约金。故杨素娟共计支付5台机器的租金及违约金为4994428.6元-8000元-10元=4986418.6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还款计划表、交付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发函协议、律师函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付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杨素娟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合同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杨素娟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杨素娟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杨素娟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杨素娟当庭提出标准过高,本院亦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卡特彼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1%,杨素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36203.71元÷2=18101.86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杨素娟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杨素娟承担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代理费98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关于杨素娟提出卡特彼勒公司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杨素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杨素娟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反诉,故杨素娟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素娟提出其支付的4994428.6元款项,不能确定其购买的5台机器各收取了多少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故卡特彼勒公司将杨素娟支付的款项,分别计算��杨素娟承租的5台机器的租金或违约金,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且抵扣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总金额与杨素娟支付的款项一致,故杨素娟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素娟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8574号】,被告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4D、系列号为CJX01216、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壹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杨素娟承担。二、杨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312884.16元,其余租金以每月38539.36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杨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3月11日止的违约金18101.86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杨素娟租金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在杨素娟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杨素娟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38539.36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284.65元)为标准自协��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未履行期限]。五、杨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律师代理费9800元,共计10290元。六、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7元,减半收取4748.5元,由杨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