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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玉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理人:佟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坤,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萍,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分别购买兴隆家园一期56号商网、57号商网、58号商网、59号商网、60号商网、61号商网,均于购买日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31日,现均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物业费。2010年1月20日,被告购买兴隆家园一期62号商网,于购买日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现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0年4月4日,被告购买兴隆家园一期37号商网,于购买日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31日,现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以上8户商网均与原告达成《兴隆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1.00元,如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27677.70元,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王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购买兴隆家园一期56号、57号、58号、59号、60号、61号、62号商网,并分别与原告签定《兴隆家园商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商网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元。其中,56号和61号商网的产权登记面积均为97.68平方米,被告于购买之日起均已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31日。现被告拖欠以上两处商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7032.96元(97.68㎡×1.00元/㎡×36个月×2)。57号、58号、59号、60号商网的产权登记面积均为102.57平方米,被告均于购买之日起已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31日,现被告拖欠以上四处商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4770.08元(102.57㎡×1.00元/㎡×36个月×4)。62号商网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82.09平方米,被告于购买之日起已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现被告拖欠该处商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185.08元(182.09㎡×1.00元/㎡×12个月)。2010年4月4日,被告购买兴隆家园一期37号商网,并与原告签定《兴隆家园商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商网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元,37号商网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02.49平方米,被告于购买之日起已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31日,现被告拖欠该处商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689.64元(102.49㎡×1.00元/㎡×36个月)。在原、被告签定的《兴隆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原告有权按产权登记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费用1.00元,如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27677.76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及《兴隆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8份,证明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萍分别签定各商网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及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2.大洼县物价局办法的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收费许可资格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玉萍作为8户商网的业主,与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兴隆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并非经营性主体所应收取的项目,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7677.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王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