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贺文、贺军其、周春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贺文,贺军其,周春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分路口。法定代表人雷树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定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贺文,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军其,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胜,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贺文、贺军其、周春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定之,被告贺文、贺军其、周春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借款人贺文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贺文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为期2年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春胜、贺军其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贺文、贺军其、周春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26948.33元(结欠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起诉日后的利息按照17.9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贺军其、周春胜对贺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贺文、贺军其、周春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结欠贷款利息,证明三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被告言石松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被告贺文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军其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春胜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虽贺文、贺军其、周春胜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贺文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贺文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为期2年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春胜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贺军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承诺书,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贺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贺军其、担保人周春胜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贺文向原告偿还了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贺文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文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则还应当支付罚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694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17.9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军其在共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周春胜自愿为被告贺文的借款作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军其、周春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文、贺军其、周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948.33元,共计126948.33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7.9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贺军其、周春胜对被告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8元,共计2785元,由被告贺文、贺军其、周春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