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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崇安区悦兔橱柜商店与陈银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安区悦兔橱柜商店,陈银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崇安区悦兔橱柜商店,经营场所无锡华夏家居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二楼B118号。经营者祖征兵。被告陈银君。原告崇安区悦兔橱柜商店(以下简称“悦兔商店”)与被告陈银君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兔商店的经营者祖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兔商店诉称:2013年3月6日其与陈银君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其在陈银君的红星美凯龙(惠山店)店铺安装橱柜样品三套,由陈银君销售,经营期限二年。陈银君大约在2013年年底违约擅自拆除店铺,并私自占有了其橱柜三套,其多次联系陈银君,陈银君拒不接电话,不肯支付橱柜样品费用和违约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陈银君承担样品费用20000元,另归还欠款8400元。被告陈银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悦兔商店(甲方)与陈银君(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店铺安装三套橱柜样品,甲方免费为乙方供样,人工费和五金材料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指导销售该产品,同时提供相关色卡及相关销售道具等,也可安排导购驻店销售。乙方提供两年以上场地经营,如未满期限承担样品费用20000元整。乙方承担店面所有费用(包括物业费、房租、水电费等),橱柜样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有权更新或拆除等。乙方保证不飞单,忠于合作,每年不得低于五单橱柜销售量,否则承担全部样品费用。甲方负责店面业务单的全部服务(测量、设计、安装、售后等),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业务单总价15%的提成,每单完工付清返点。2013年7月26日,陈银君向悦兔商店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风田祖老板货款捌仟肆佰元整。5日前还。”悦兔商店当庭陈述三套橱柜安装完毕的次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陈银君接单后,悦兔商店按照陈银君提供的地址去客户家测量尺寸、设计图纸、制作橱柜并安装。客户与陈银君结算价款,陈银君收款后扣除属于自己15%的费用后,剩余款项交付给悦兔商店。2013年7月,陈银君卖掉了一套橱柜,悦兔商店向陈银君催讨货款,陈银君说周转不灵,遂向悦兔商店出具了上述欠条一张,“风田祖老板”即祖征兵,祖征兵是风田灶具的代理商。“5日前还”意为过5日即归还8400元。2013年年底悦兔商店发现陈银君将店铺关闭,并私自拆走了三套橱柜样品。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悦兔商店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悦兔商店提供《合作协议》证明其和陈银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银君并未按约提供两年以上场地经营,期限未满,擅自关闭店铺并拆除三套橱柜样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样品费用20000元。基于此《合作协议》,陈银君在卖掉橱柜后,未按约给付悦兔商店货款,故出具一张欠条,有悦兔商店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悦兔商店要求陈银君承担样品费用20000元,另归还欠款8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崇安区悦兔橱柜商店样品费用20000元。二、陈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崇安区悦兔橱柜商店货款8400元。如果陈银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陈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