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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晓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付晓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朱海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晓梅,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峰,被上诉人付晓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付晓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壹年。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500元。2013年3月1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资组成为基本报酬1550元加销售业务提成。2014年9月1日起,原告称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且帮助同事协商扣款事宜未果,再未上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相应待遇,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81.2元、拖欠2014年8月工资15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7.5元、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退还保证金5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宁劳人仲裁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基本报酬1550元并退还保证金50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81.2元(4776.24元/月×5年);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155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87.5元,共计1937.5元;5、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845元/月×12个月);上述三至六项合计36458.7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分别为3101.8元、6404.53元、8254.41元、1977.66元、2671.52元、2225.36元、14113.61元、2661.92元、5949.22元、5638元、483.69元。2014年8月原告无业务提成,基本报酬1550元未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关于约定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权利义务的保险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再未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自2013年3月19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再未上班,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无需重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解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为4586元[(3101.8元+6404.53元+8254.41元+1977.66元+2671.52元+2225.36元+14113.61元+2661.92元+5949.22元+5638元+483.69元+1550元)÷12],结合工作年限(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879元(4586元∕月×1.5个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亦应一次性付清,现原告2014年8月基本报酬1550元未发,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符合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属无故拖欠,除仍需支付外,亦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387.5元(1550元×25%)。被告收取原告500元保证金虽然是在双方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期间,但合同期满未退,原告也继续工作,故保证金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宁人社(2013)63号)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应缴费满一年,2013年银川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84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535元(845元×3个月)。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晓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终止;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付晓梅支付2014年8月基本报酬1550元、经济补偿金7266.5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535元、退还保证金500元,合计11851.5元;三、驳回原告付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第一页第一条上方明确申明: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保险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上诉人由于疏忽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然继续从事原来的保险销售代理工作,与签订上述合同时的工作性质、方式、工资的提成等没有任何变化,双方之间仍是委托合同关系,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2014年8月已经离开上诉人处。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的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等共计1135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明确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四、上诉人依据《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等,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的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共计11351.5元。被上诉人付晓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3月18日起就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监会文件精神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日离开上诉人处,离开的原因是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报酬加业务提成,即使2014年8月被上诉人没有业务,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发放基本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一份,被上诉人付晓梅提交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收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晓梅之间关于约定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权利义务的保险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再未续签,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继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自2013年3月19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离开上诉人处。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基本报酬1550元、经济补偿金7266.5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