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斌与聂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斌,聂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廖斌。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文标。原告廖斌与被告聂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斌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期为5个月,分五期归还,截止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聂文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5个月,每月还款1000元,分5期归还,截止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聂文标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文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斌返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楚杰 来源:百度搜索“”